网讯教育
  会计资格考试 执业医师考试 报关员考试 保险代理人 营养师 人力资源管理师 物业管理
  教师资格考试 秘书资格考试 职业经理人 心理咨询师 外销员 物流师资格考试 礼仪培训
  翻译资格考试 导游资格考试 造价工程师 驾驶员培训 营销师 职业技能 论坛 公务员考试
首页 高考 大学 考研 MBA 成考 自考 民办大学 司法考试 公务员考试 计算机培训 英语培训 职业资格考试 网络课程入口
公务员考试培训
国家公务员考试 |公务员考试大纲 |公务员报名 |公务员考试科目 |公务员考试试题 |公务员面试 |公务员考试用书 |公务员培训 |
  公务员考试辅导
  公务员考试排行
 ·2007年国家公务员考...
 ·申论历年考情总结及20...
 ·2007年国家公务员申...
 ·公务员考试申论最终备考...
 ·中公网专家备考点拨(五...
 ·中公网专家备考点拨(六...
 ·中公网考前常识充电之法...
 ·中公网考前常识充电之刑...
 ·中公网考前常识充电之刑...
 ·专家点拨:公务员考试考...
  公务员考试热点
职业资格考试培训
网讯首页: > 公务员考试 > 公务员考试科目

07年行政法律理论辅导讲座:刑事诉讼法(一)

网讯教育  2007-12-6

  第一专题、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刑诉中的专门机关

  1.公、检、法职务分工:同级原则

  a.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工作(有权决定立案和侦查;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撤销案件;有权采取讯问、勘验、检查等侦查措施;有权采用强制措施;对于其侦查终结的案件有权提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或者复核)。

  b.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工作。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监督、对自身工作的监督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检察机关上下组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检察一体化)。

  c.法院:负责审判工作(四级二审,派出法庭不是一组审判机关,而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法庭的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法院上下级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审判监督关系,不能发布有约束力的命令;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的设立(独任审判-仅仅适用于一审简易程序;合议庭的组成;参审制;一审中有陪审,二审中无陪审,等,参见审判组织节))。

  d.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e.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对特定的案件享有侦查权。

  除公安机关之外,还有一些地方行使侦查权,如刑诉法第4,18,225条,关于打机走私犯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对立案管辖的案件有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有侦查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的刑事案件有侦查权、监狱对监狱内的刑事案件有侦查权;海关的侦查部门对于走私犯罪有侦查权。

  二、诉讼参与人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外的参加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人。

  1.当事人

  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当事人享有的共同诉讼权利和义务

  共同点:有权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有权上诉(被害人除外,只能要求检察机关抗诉);有权申诉;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被害人(公诉案件中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有权聘请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有权要求立案;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要求检察机关抗诉;

  自诉人:有权提起自诉;有权在诉讼中进行和解;有权调解;有权提起反诉。还有可分性的特点(起诉对象的可分性(甲乙丙侵害丁,丁可以选择对象起诉),起诉主体的可分性(被告人同时侵害3个人,3人中谁愿意告谁就告))

  犯罪嫌疑人:立案到审查起诉都叫犯罪嫌疑人,检察院起诉书开始称为被告。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了解涉嫌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会见,侦查机关在48小时安排会见,特殊情况下5天内安排会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恐怖犯罪,绑架、毒品、走私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代为申请取保侯审),而不是聘请辩护人(不是辩护人就不能进行与辩护人有关的工作,如证据调查工作)。我国律师没有在场权。

  被告人:

  2.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

  (1)区别:

  a.两者之间产生的根据不一样,法定代理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固定的,诉讼代理人基于委托产生,是不固定的;

  b.被代理人的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中被代理人是无、限行为能力的人;

  c.代理人的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好的,被代理人的监护人,父母、有责任的监护单位等;诉讼代理人广泛,如律师、公民、单位、亲友;

  d.权限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不受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约束(很多权利可以自己独立行使,如申请回避权、上诉权(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都有,例如,一审后被告人表示不上诉,法定代理人上诉,则二审上诉人是法定代理人,但需注明一审被告人是谁)),诉讼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由被代理人进行授权,受被代理人的意思约束,若无具体授权,则无请求权、和解权、变更权等实体权利。

  被害人若死亡,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则为其法定继承人;若被害人未死,则原告为其本身。

  证人

  a.证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单位不能成为证人(原因:证人证言有感知能力和表述能力,法人和单位不存在;法人和单位无法质证;单位不能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单位出具的某一情况的说明,此为书证,不是证人证言;

  b.证人证言坚持个别化,即一人一证(不允许证人旁听,证人多时做证言不能在一起);

  c.关于证人的能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1,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2的不能作为证人(两个条件,任何人推定有作证能力,没有作证能力,必须有司法鉴定);

  d.证人有权要求补偿作证而受的损失(转化为国家的义务,费用由国家承担);

  e.我国证人不存在回避(即,无拒证特权)。

  鉴定人

  a.存在回避问题;

  b.鉴定人进行鉴定,只能以个人名义出具鉴定结论(不能落实到机构)。

  

  在下列人员中,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单位的是:

  A、证人

  B、鉴定人

  

  C、被告人

  D、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二专题、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1.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

  a. 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不是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

  b. 我国的独立只独立于行政,不独立于立法。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具本措施

  立案监督权: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机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若不成立,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侦查阶段:不批准逮捕;侦查过程中的严重违法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审判监督:一审和二审的抗诉进行监督;

  执行监督:法院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执行刑罚减刑、假释时,检察机关有权认为减刑、假释不当提出意见,法院应在20天内对案件重新审查;

  

  每一个公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要提供翻译,翻译费。

  少数民族聚居和多民族杂居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发布公告、判决书以及其它文件。

  审判公开

  公开审理:除以下情形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a. 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b. 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主要指案件中主要情节涉及男女两性关系,次要情节无关);

  c.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4—16岁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18岁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成年,有的未成年,所有均不公开审理);

  d. 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公开宣判: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宣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辩护权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受限制是辩护的方式;

  辩护权与犯罪种类无关;

  辩护权与案件情况无关。

  侦查阶段

  只能自行辩护,但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律师进行咨询、控诉、取保后审等事宜。

  起诉阶段

  自行辩护、委托辩护

  审判阶段

  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刑诉法取削了人犯的概念,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取消了免予起诉;

  庭前审查程序取削了实体审查,现为程序性审查;

  刑诉法增加了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方式。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刑诉法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法定不起诉

  a.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b.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时效多长由实体法规定,老刑法规定如果采取强制措施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新刑法规定,立案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没有立案,诉讼时效不中断)。

  c.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d.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e.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如果法院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而被告人在宣判前死亡的,应当判决宣告其无罪。

  f.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情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发现要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

  已经追究的,应当按以下方法处理:

  a. 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作出不立案决定(立案阶段)。

  b. 自诉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c. 已经立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d.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 在审判阶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他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a.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b.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3种: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召回;另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解决。

  c.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方式: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引渡。我国没有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第三专题、 管辖

  1.立案管辖: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有规定包括:

  a. 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b. 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c. 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间谍案。

  d. 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注:海关的侦查部门对于走私犯罪有侦查权。

  注意:走私犯罪的侦查机构,不是独立的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例: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走私犯罪应当由下列哪个机关来负责侦查?A国家安全机关 B人民检察院 C公安机关 D走私犯罪侦查机构本题应选D项。如果D项是监狱,则应选C公安机关。

  (2)检察院:

  a. 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分则第8章的贪污贿赂罪,以及分则中比照贪污贿赂罪处罚的)(注意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不是此列,应该由公安机关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虚待被监管人员、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若主体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为公安机关立案,如超市保安搜查)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选举案件、妨害通讯自由(普通人妨害通讯自由则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犯罪,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b.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3)法院:自诉案件。

  a. 亲告罪:

  (一)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尚未引起被害人死亡,死亡则为公诉);

  (三)虐待案(尚未致人重伤、死亡);

  (四)侵占案(普通侵占);

  b. 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这些案件并不不能一概适用简易程序

  (二)非法侵入住宅案;

  (三)侵犯通信自由案;

  (四)重婚案,既可以是自诉案件,又可以是公诉案件;

  (五)遗弃案;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c. 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4)特别规定:

  a. 涉税案、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由公安机关管辖,检察院不应受理。对于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b.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不应受理。

  c. 交叉管辖:

  (一) 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原则上分案侦查

  (二)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由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三) 要分清主罪和次罪(刑罚较重的为重罪)后再确定管辖。比如犯贪污罪和故意伤害罪,如果贪污罪刑罚较重,则由检察院管辖;故意伤害罪刑罚较重,则由公安机关管辖

  

  2.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a. 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

  b. 中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犯罪主体是外国人,涉外的被害人不一定是)。

  c. 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d. 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e. 刑事诉讼中级别管辖变通的原则:管辖权只能上升,不能下放,和民事诉讼双向不同

  (一)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

  (二)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受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

  

  (三)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

  (四)基层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请求移送中院。

  

  上级法院的提审权:

  1.只能在必要的时候行使;

  2.提审的应当是下级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

  3.提审法院应当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判决、裁定允许上诉。

  有关于提审的总结:

  1.第23条,按照一审程序审理;

  2.第200条: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提审:高级法院对死刑案件复核之后,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有权提审改判,按照终审程序审理;

  3.第205条第2款: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法院有权决定提审,按照终审程序进行。

  

  (2)地区管辖:

  a. 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被抓获地如果没有犯罪,则不是当然的犯罪地

  (一)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二)居住地:流窜作案、民愤极大、适用缓刑或管制等刑罚需要在居住地执行的。包括户籍地、经常居所等。

  b. 管辖争议解决办法――受理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

  (一)两个以上同级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优先管辖);

  (二)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一个犯罪行为所在地,若有数罪则在重罪所在地)的法院审判(移送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应由最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

  (三)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指定管辖)。

  c. 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原则的最好体现)

  d.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法院审判。

  (3)指定管辖:

  a. 确定: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b. 改变: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c.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管辖权只能上升,不能下放

  (4)专门管辖:

  a.军事法院管辖:

  (一)军事管辖的案件:军人违反职责罪、现役军人或在军队编制内服务的无军职人员、普通公民危害与破坏国防军事的犯罪案件;

  (二)现役军人与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管辖,但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三)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犯罪、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不应由军事法院管辖,但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b.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如与地方法院因管辖不明发生争议的,一般由地方法院管辖。

  (5)几种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

  a.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由被告人抓获地的中院管辖;

  b.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法院管辖;

  c.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上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的最初降落地法院管辖;

  d.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我国与相关国家签定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e.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馆内犯罪的,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他的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f.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原户籍地法院管辖;

  g.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犯罪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的中院管辖;

  h.漏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漏罪的,由原审法院管辖;如果犯罪地适宜,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i.新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如果是在犯罪地抓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管辖;如果是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

  

  第四专题、回避 提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1.回避的适用人员:

  a.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b. 《解释》:审判人员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还包括法警、执行员以及占编制的其他行政人员

  2.回避的理由(我国要求有回避的理由-有因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a.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一)当事人:本案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近亲属:上述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同时应扩展至其他近亲属。

  (三)审判人员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也在回避之列。

  b.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c.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d.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e.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f.参加过本案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查人员;参加过本案侦查、检察的人员,如果调至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原审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

  甲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聘请,担任本案的翻译人员。在审判阶段,接受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是否成立?成立。如果甲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审判阶段,再担任本案的翻译人员是不可以的。

  3.回避的期间: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的任何诉讼阶段提出申请和审核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其它人如辩护人应得到授权)。

  4.回避的审查与决定:

  a. 一般人员:

  (一)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二)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审判阶段,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人,起诉阶段由检察长)决定。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比较民诉,民诉中由审判长决定)。

  

  b. 院长(不包括副职)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c.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不包括副职)的回避,由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d.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G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件时,被害人申请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王某、刑一庭庭长刘某、参加本案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陈某及辩护方提出传唤的证人锁某回避。请问,下列选项中,哪些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

  A.审判委员会委员王某

  B.刑一庭庭长刘某

  C.人民陪审员陈某

  D.证人锁某 (AC,刑庭庭长不是合议组成员,也未明确是否是审委会成员)

  5.申请回避的效力:

  a.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例外)。

  b.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可以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其是否有效。

  6.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复议:

  a.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作出复议决定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

  b. 如果不属于2中的情形,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c.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d. 对公安机关、检察院驳回回避申请的,有权在5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该机关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书。

  

  第五专题 辩护与代理

  一、辩护人的范围: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a.律师;

  b.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2.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

  a. 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特别注意缓刑和主刑执行完毕正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人,也不得担任辩护人;

  b.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如被采取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刑事诉讼牵制措施;

  c.无限;

  d.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律师法:离职两年内不能当辩护人);干扰项:人大

  e.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f.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g.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某人在中国犯罪,父母是日本人,叔叔是中国人,则叔叔可当辩护人,但司法解释、教材认为父母可以)

  后四项如果是被告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法院可以准许。

  实际上证人不能当辩护人。

  

  

  二、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1. 一般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了解到嫌疑人有其它犯罪行为,则辩护人不能揭发,不能拒绝辩护,可以建议嫌疑人坦白、作无罪辩护,也可以继续辩护。

  辩护人介入诉讼开始的时间

  第33条: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随时可以介入刑事诉讼;公诉案件,必须等到进入审查起诉以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才能够介入诉讼。

  

  第96条:侦查阶段聘请律师开始的时间:

  (1)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之后;

  (2)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两个开始时间是并列的,不是同时具备的。

  侦查阶段只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侦查阶段接受聘请的律师两项权利:

  (1)有权向侦查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有权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

  四项职责: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代理申诉;

  (3)代理控告;

  (4)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①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才能够申请,而且此处指的是律师。

  ②受聘律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取保候审。

  ③申请取保候审没有对错之分,是受聘律师的权利。

  2. 查抄复制资料:

  a.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b. 审判期间:辩护律师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c. 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d.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3. 会见犯罪嫌疑人:

  a.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b.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如果涉及国家秘密(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可以不经批准。

  c.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d.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检察院、法院不派员在场。

  e.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4.收集证据:(其他辩护人无此权利和会见与通信权利)

  a.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b.辩护律师经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注意以上两点的区别)

  c.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检察院、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应当由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5.义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辩护人的委托:

  委托辩护是原则,自行辩护和指定辩护是例外。

  1.一般规定:

  a.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

  b.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同一个律师能不能为两个同案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注意:要看同案被告人有没有共犯关系。如果同案被告人存在共犯关系,绝对不允许一个律师为两个共犯担任辩护人,同时担任不行,先后担任也不行。如果两个同案被告人没有共犯关系,同一个律师可以为他们担任辩护人。

  2.委托时间:

  a.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b.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3.检察院、法院的通知义务:

  a. 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b. 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四、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

  a. 法院应当为以下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b. 法院可以为以下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具有外国国籍的人;

  (四)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指定辩护的对象是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

  五、辩护人的变更:

  a.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

  b.被告人要求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可以同意;

  c.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要求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允许,重新开庭后,如果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新的辩护人或指定律师,合议庭应视情况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不能再委托辩护人,法院也不再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辩;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不予准许。

  d.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延期审理。

  六、诉讼代理人的刑事代理:(比较辩护人的委托)

  1.比较概念:

  a. 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与辩护人相同。

  b. 诉讼代理人与法定代理人的区别。(与民诉比较)

  2.委托时间和委托解除:

  a.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于辩护人介入诉讼开始时间

  b.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对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应当限定为在“开庭审判前”。

  c. 委托人有权改变委托内容或者解除代理权,代理人也可以依法拒绝代理,从而导致代理权限的变更或解除。

  C.检察院、法院的通知义务:

  a. 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b. 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六专题、刑事证据

  1.证据的种类:

  (1)物证、书证:

  两者对案件的证明方式是不一样的,物证以三种方式(存在状态,如笔记本电脑位于桌上;其外部特征,如刀伤;内部属性,如胃内有剧毒农药),书证非此三种方式,以其记载的内容或所表述的思想,如贪污案件中的帐册,反动标语。若材料非以其记录内容,而以存在状态与案件有关时为物证;并非所有书证都要写在纸上,如交通事故后,现场有一块碑,碑上记录地名,则碑为书证,若车撞歪了碑,则碑为物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案被告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证言(这样是达到自证其罪的效果)。

  (5)鉴定结论:

  以鉴定人的名义做出;

  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过程中做为定案根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之被告人,被害人;被告人、被害人认为有疑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鉴定结论是证据当中的一种,不是判决,是否采用由司法机关进行判断。

  (6)勘验、检查笔录:固定勘验、检查过程的文字材料,原因是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

  (7)视听资料:种类:录音、录像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盘。

  实践中新的出示证据的方式,如幻灯片,打印的证人证言??不应如此

  客观性: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

  关联性: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

  法律性:任何证据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刑诉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诱供,非法方式收集的三类证据,不作证据使用)任何证据都必须采取法定的形式,每一种证据都必须按照特定的要求以其法定形式表现出来(决定证据的形式不在于内容,而在于载体,例如张三和李四起争执,张三枪杀李四,张三供述杀李四(犯罪嫌疑人供述),隔壁王五描述张三枪杀李四(证人证言),开庭时张三承认以该枪杀李四(枪为物证));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查证属实后做为定案的根据(质证)。

  2.证据的分类和区别:

  (1)物证与书证:

  (2)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只要有司法人员接触,则为原始证据,不是以法官为标准。

  (3)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4)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鉴定结论,书面化的个人意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视听资料反映言词的,属言词证据,反映实物的,属实物证据。

  (5)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所包含的信息量能否指出犯罪人是谁?能,则为直接,不能,则为间接。张三看见王五杀李四,则为直接证据,现场提取一枚王五指纹,指纹是间接证据。

  3.证据的原则:

  a.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案被告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证言(这样是达到自证其罪的效果)。

  b. 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三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包括辩解))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c.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d. 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4.证人:

  a.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b.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但聋、哑人陈述看到的情形、盲人陈述听到的情形可以作为证据。

  5.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6.证明:

  证明对象,最高法院《解释》52条规定,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实体法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程序法事实:关于回避的理由,不公开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耽误诉讼期限等等;

  免证事项: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预决事项,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事实;推定事项,以一个基础事实存在推定另一个事实必然存在,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持有行为的犯罪行为(持有毒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

  7.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

  自诉案件为自诉人,公诉案件中为公诉人,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持有犯罪中有举证责任

  8.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如下:

  所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用以定案的证明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存在矛盾要排除;

  案件中全部证明事项有相应证据证明,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利用证明定案不具有其它可能性,结论是唯一的。

  证明有罪的标准是确实、充分的。

  

  

  第六专题、强制措施

  一、拘传:

  a.对象:拘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未被逮捕、拘留(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

  b.拘传的法律文书:拘传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拘传票(法院);

  c.拘传的时候记明开始讯问的时间和结束讯问的时间;

  d.应当在12小时内讯问完毕,并不得以连续方式拘传变相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等于不可以多次拘传)。

  A. 传唤不是拘传的必经程序;B. 取保候审不是监视居住的必经程序;C. 拘留不是逮捕的必经程序。

  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1.适用对象两者一模一样,但不能同时使用,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有期徒刑以下);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特殊情况的取保候审:七种

  总结:可以取保候审

  (1)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2)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3)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4)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5)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不得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中的保证人和保证金(不能同时采用)的相关规定:

  a.保证人的资格: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b.保证人的责任: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保证上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三)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c.保证金的规定:

  (一)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保证金仅限于人民币现金,向银行交纳。

  (二)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d.保证人的救济措施:保证人被罚款或被取保候审人被没收保证金后,可以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e.其他规定:

  (一)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二)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法院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三)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f.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期限:12个月):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离开一个镇可以);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g.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期限:6个月):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住市县,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取保侯审没有,不包括律师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取保候审不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超过6个月。公、检、法各机关对同一案件均有12个月或者6个月的权力。

  

  三、拘留:

  1.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有权决定拘留(法院是司法拘留,不是刑事拘留)。

  (1)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刑诉法第61条):

  a.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b.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c.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d.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e.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f.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g.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以下两种案件,有权决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中的4和5项)。

  a.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b.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2.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签发。

  3.拘留后的处理:

  a.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b.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需要逮捕,3日以内报捕,特殊情况下,延长1至4日,检察院批捕在7日内,流窜作案、多次做案、结伙作案提请批捕时间可延长至30日,故一般刑诉拘留期限10日或14日,最长37日;

  未被拘留的,15日以内,重大复杂案件不超过20日。

  3.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比较:

  四、逮捕:

  1.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检察院批准或者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法院决定的情形:自诉案件中,对被告人需要逮捕的;公诉案件中,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审判中严重违反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

  对人民代表的逮捕要经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常委会,开会期间是主席团;

  对外籍和无国籍人,若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经外交部同意后才能批准逮捕;若犯其它犯罪,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的外事部门同意后才能批准逮捕。

  2.逮捕的条件和例外:

  a.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罪责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人身危险性条件),应即依法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若同时涉及好几个罪,只要有一个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则可以逮捕。

  b.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

  (二)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c.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d.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一审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3.逮捕程序:

  a.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必要的时候,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b.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c.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d.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

  e.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f.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4.逮捕必须遵守的规定:(与拘留比较)

  a.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b.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c.法院、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d.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

  e. 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院。

  5.补充说明:

  A. 强制措施比较:(注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区别)

  B.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C.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处理:

  a.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b.通缉在案的。

  c.越狱逃跑的。d.正在被追捕的。

  D.超期羁押的处理:

  a.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b.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E.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第七专题、附带民事诉讼

  1.受案范围:

  a.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典)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

  b.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注意:不附带婚姻诉讼

  c.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条件:

  (1)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不够成犯罪行为,但构成民事上侵权行为,若在侦查阶段或不起诉案件,刑事案件结束,只能提单独的民事赔偿请求;若在法院审判阶段,刑事可做无罪判决,民事可以直接判决);

  (2)被害人有实际的物质损失(积极损失,如直接损失,医疗费等,消极损失,即将来必然实现的损失,如工资。积极损失有一分赔一分,消极损失只赔必得利益,可得的不算,如误工损失是必得的,但奖金是可得的,签合同可能赚100万,但若不履行也可能亏,所以算可得);

  (3)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

  2.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关于原告:

  a.被害人;

  b.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应为法定继承人);

  c.无限的法定代理人(此时原告为被害人本人);

  d.检察院: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的,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时和一般当事人不一样,检察机关不能撤诉,不能和解和调解)。

  保险公司,救助被害人的费用,司法解释中未说清楚,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关于被告

  a.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连带责任)

  b.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仍为未成年人)。

  c.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d.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e.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职务)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f.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和方式:

  a. 期间: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一样,受理之后在5天内送答辩状,与民诉不一样

  b. 方式:

  (一) 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起,已经公安机关、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

  (二) 公安机关、检察院可以进行调解,已经调解并已支付的,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也可以受理。但对于被害人无法证明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

  4.审理:

  a.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庭审中分阶段进行,先刑事后民事。

  b. 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此时按撤诉处理)),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5.调解:

  a.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先予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如果民事赔偿通过调解解决的,允许先民事后刑事。

  b.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c.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d.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6.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

  a.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诉讼保全,民事诉讼中不一样,不包括冻结和提供担保人)。

  b.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c.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受理。

  d.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先予执行上限是请求赔偿的数额。

  8.收费: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控辩双方对第一审刑事判决未提出抗诉或者上诉,但被告人对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第一审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但刑事部分判决有错误。第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A.指令下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刑事部分

  B.裁定将全案发回重审刑事部分

  C.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刑事部分,同附带民事部分一并审理,依法判决

  D.裁定将刑事部分发回重审

  

  第八专题 、期间、送达(比较三个诉讼法)

  1.法定期间:

  2.期间的计算:计量单位:时、日、月

  a.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从第二天起计算)

  b. 节假日顺延法定假日或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顺延。

  c.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个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

  d.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e. 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f. 上诉、抗诉期间和期间恢复(与民诉比较)

  (一) 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10日。

  (二) 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5日。

  (三) 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作出决定和答复。

  (四)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3.期间的延长:

  强制措施期间的延长: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必要的时候,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侦查羁押期间的延长(刑诉法124-127):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审查起诉期间,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期间,一审程序期间,上诉、抗诉期间,二审程序期间,审判监督程序期间,执行期间,申请恢复期间的期间,上述期间的延长:

  期间的重新计算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4.送达:(与民诉一样,一项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

  A.送达方式:

  a.直接送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b.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c.委托、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d.转交送达:

  (一)军人:可以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二)被监禁:可以通过所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交。

  (三)正在劳动教养: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e.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B.送达时间:

  a.直接送达: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b.留置送达: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之时。

  c.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d.转交送达: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e.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有关规定

  1.侦查: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2.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3.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4.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5.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6.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来源:北京金路公务员考试 作者:李祖华

  第[1]页 

查看更多课程>>>
 相关文章:
  • 公务员考试中几种典型数的拆分问题
  • 机械推理全面解析(一)—力学基础
  • 陕西汉中2008年考录人民警察专业科目考试公告
  • 2008年公务员考试3月19日-5月15日时事政治
  • 2005年第21期半月谈时事政治
  • 06申论热点:关注社保四大问题 执政稳定观
  • 2006申论热点之水价改革材料分析
  • 公务员考前辅导班资料(申论笔记)
  •   精品课程推荐
    在线咨询: 咨询请点这里  咨询请点这里
    加入收藏 - 关于我们 - 广告联系 - 项目合作 - 网站声明 - 付款方式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友情链接 - 考试论坛
    网讯教育 版权所有. 京ICP备06030619号.对本站有任何建议、意见或投诉,请点这里提交.
    Copyright@2002-2008 www.edu60.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国家公务员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