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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路公务员李祖华谈常识判断宪法学考点

网讯教育  2007-12-6

  第二节国家性质

  一、国家性质概述

  国家制度是一个国家通过宪法、法律确立的有关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的制度的总和。国家性质是指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家制度中,国家性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它决定着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因此,国家性质是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

  二、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的国家性质包含以下基本点:①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②人民民主专政必须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③人民民主专政是最大多数人的民主;④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与专政的结合;⑤在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内部,建立了极其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形成了中国GCD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三、中国GCD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GCD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点,是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一制度包括:①中国GCD是中国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②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和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GCD领导的,同中国GCD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③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GCD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④“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中国GCD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⑤以参政议政和互相监督作为多党合作的主要内容;⑥以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为中国GCD和各民主党派的共同目标;⑦以宪法为多党合作的根本活动准则。

  在目前阶段,中国GCD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形式主要有:①中国GCD与民主党派政治协商,主要采取民主协商会、谈心会、座谈会以及就重大问题向中共中央提出书面政策性建议和约请中共中央负责人交谈等方式;②民主党派成员或无党派人士在国家权力机关参政议政和进行民主监督;③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担任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领导职务;④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发挥各民主党派的作用。

  四、统一战线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1统一战线

  统一战线是我国革命和建设胜利的重要法宝之一,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性质和任务。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将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GCD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GCD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组织形式。政协按其性质不属于国家机构,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是: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政策和法律的贯彻、群众生活和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

  第三节经济制度

  一、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1)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以及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中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3)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1条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二、分配制度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三、经济体制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四、其他规定

  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14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节国家形式

  一、政权组织形式

  1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和分类

  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者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政权机关的制度。

  现代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主要分为立宪君主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共和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君主制是指君主在实际上或名义上掌握国家最高权力、君主终身任职并实行世袭的政权组织形式。君主制可分为专制君主制和立宪君主制两种。现代国家主要采取立宪君主制形式,君主的权力受宪法的一定限制。共和制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掌握在由选举产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手中的政权组织形式,共和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在西方国家主要有议会共和制和总统共和制两种。前者,由在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组织政府,政府对议会负责;后者,由通过民选的总统组织政府,毋需对议会负责。社会主义国家则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①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②人民在民主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③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的适宜性和优越性表现在: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创造起来的,因而是适合中国国情的;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比较全面地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于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从政治上组织上保障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力;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既保证了国家权力的统一,又使各个国家机关更好地分工合作;既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便于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国家结构形式

  1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分类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按照一定的原则,在其领土范围内划分区域,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相互关系的制度。现代国家的结构形式主要有两大类:单一制和复合制。

  单一制是指由若干普通地方或自治地方组成主权国家的结构形式。其基本特征:①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②各组成部分不可分离;③全国只有一部宪法;④公民只有一种国籍;⑤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享有完全独立的国家主权。

  复合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国联合组成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的结构形式。分为邦联和联邦两种形式。邦联是几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基于共同目的结成的比较松散的国家联合体,如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等11个主权独立的国家成立的“独立国家联合体”。邦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不是国家主体。联邦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国(州、邦、共和国等)组成的复合制国家。联邦制的基本特征:①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是联邦与各成员国的关系,联邦与各成员国不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各成员国以下的政府才是地方政府;②联邦与各成员国的权力及相互联系多由宪法或法律规定并加以保障;③除联邦宪法外,各成员国还可以有自己的宪法;④除联邦国籍外,有的国家的各成员国公民可以有自己的国籍;⑤各成员国加入联邦后不再有完全独立的主权和外交权,但有的国家允许各成员国可以同外国签订某些协定,有的国家允许各成员国有选择加入或退出联邦的权利。

  2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建立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是我国各族人民长期共同斗争和生活的必然结果,对于维护国家的独立、统一和安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正是这样,我国采用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结构形式,并在历次宪法中加以确定。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

  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大致分为:①普通的地方制度:在各级地方按行政区划设立各级政权机关。各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②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不仅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③特别行政区实行的高度自治制度: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但是:①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外交、防务;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的有关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并对基本法有解释权;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基本法享有修改权。

  

  第五节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概述

  1公民的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作或不作某行为,也可要求国家和其他公民作或不作某种行为。公民基本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

  3尊重和保障人权

  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3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自由,包括:①人身自由不受侵犯;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③住宅不受侵犯;④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

  (6)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①劳动权;②休息权;③退休人员生活受保障权;④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⑤受教育权;⑥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其中,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权利又是公民义务。

  (7)特定人的权利:①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②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③保障残废军人、烈军属的权利;④照顾残疾公民;⑤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2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6)其他义务:①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②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③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

  3我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指导原则

  依照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节国家机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决定了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如遇非常情况不能进行下届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任期,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1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59条第1款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将这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组织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决定重大国家事项,罢免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等职权。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并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这些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决定重大国家事项,审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合法性,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第二十项“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并相应地将宪法第80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修改为“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将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国家主席的性质、地位、产生和任期

  国家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2国家主席的职权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主席的职权主要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81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

  三、国务院

  1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2国务院的职权和领导体制

  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职权主要有:①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命令;②提出议案;③组织领导全国性行政工作;④领导和管理各部门、各行业的行政工作;⑤保护正当和合法权益;⑥监督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和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以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它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组成。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98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决议的遵守和执行;选举和罢免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和领导人员;决定重大的地方性国家事务;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保护各种权利。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主持选举和召集会议;决定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的任免或职务撤销;决定重大的地方性国家事务;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它监督。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要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服从国务院统一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和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权:执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保护各种合法权利。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则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首长及其副职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还有秘书长参加。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4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国家机关,但与基层政权有密切关系:基层政权对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协助基层政权开展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或村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以及办理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或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①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②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③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④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⑤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⑦使用和发展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⑧培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人民法院的性质和地位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它监督。

  2人民法院的组织

  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是指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3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公开审判;

  (4)有权获得辩护;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4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地位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领导体制

  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是指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来源:金路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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