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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网讯教育  2007-11-14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门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


  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条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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