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职工被错捕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工资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薪局[1985]12号复函精神、原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家职工被错判刑宣告无罪释放后工资补发问题的复函》(冀劳人企薪复[1988]109号)和原河北省劳动厅冀劳薪[1991]55号文件规定,国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逮捕、判刑,经司法部门复查,确系错捕、错判,宣告无罪释放者,原工作单位应予收回安排工作,恢复原工资待遇。在错捕、错判刑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及副食补贴肉食补贴,应予补发。奖金、岗位津贴和洗理费等福利性待遇不予补发。
222、职工被判刑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后工资如何处理?
根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未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则可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12号)第2条精神处理。即:国家职工因触犯刑律判刑,经司法部门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定。即: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免于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恢复原工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降低工资。以上两种情况,在原判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均不补发。
223、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的职工羁押期间工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原劳动人事部[86]高检会(研)字第1号文件规定,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因此,被告人如原系国家职工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应补发。
224、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职工羁押期间工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原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的答复》[86]高检会研字第1号)的规定,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如被告人系国家职工,其工资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所在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如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原所在单位的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如被告人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
225、职工被收容审查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薪局[1984]11号),国家职工在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按本人原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与停工津贴待遇相同);审查后,构不成刑事犯罪以及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补发工资;如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
226、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期间工资福利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9号),如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在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应停止执行,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费。如收容教育期满回企业后,继续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应恢复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由企业重新确定。若此类人员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32条规定的“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的规定执行。
227、职工错被开除、除名、辞退期间工资等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职工错被开除期间工资等待遇如何处理的复函》(冀劳人企薪复[1990]48号)规定,职工被单位错开除、除名、辞退,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原单位处理不当,应予收回的,其在错受开除、除名、辞退处理期间(自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至恢复上岗之日)的标准工资及副食补贴、肉食补贴应予补发;奖金、岗位津贴和洗理费等福利待遇不予补发。
228、职工受开除留察处分期间如何发给劳动报酬?
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14条规定“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这与《刑法》第34条规定不一致。为此,原劳动人事部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发出了《关于解决留用察看人员经济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4]56号),提出了如下意见:在留用察看期间,由企业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决定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后,是否需要重新评定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229、职工错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等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冀劳人企薪复[1990]48号文件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与单位发生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败诉,予以收回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其在错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副食补贴、肉食补贴予以补发;奖金、岗位津贴和洗理费等福利待遇不予补发;养老保险金双方均应如数补交。
230、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当从何时补发工资?
据根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231、职工受行政处分后仍留单位工作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和原河北省劳动厅转发该补充规定的通知(冀劳[1995]83号),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的,按所受行政处分规定的待遇支付本人工资。
232、职工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26号《补充规定》和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5]83号文件规定,劳动者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不论回原单位工作或到其他单位工作,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所从事的工作,经过考核,评定工资等级,但一般应低于受刑事处分前的水平。
233、“恢复原工资待遇”如何操作?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劳办薪字[1991]9号)说明了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劳人薪局[1985]第12号复文中“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一句,系指:恢复当事人判刑前的原工资级别,并补调被错判服刑期间按规定应给予调整或晋升的工资。企业自行浮动的工资仍由原企业按其有关规定自行妥处。补发工资应按当事人被错判服刑期间各阶段(调级前后)应得工资分段补发。考虑到有些企业经济效益波动较大,特别是有些正在或者曾经处于停产、半停产的困难时期的企业,各补发阶段应与本单位职工同时期所得工资水平一致,补发工资时,应扣除本人服刑期间已发的生活费等费用。
234、劳动关系双方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依据哪些法规处理?
劳动关系双方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后,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依据《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35、因执行企业内部工资、奖金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应如何处理?
对于这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首先应当依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发[1994]126号)予以受理。因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企业可以据此制定相关的内部晋级、工资、奖金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所以因执行这些内部的规章制度发生的工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其次,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企业有关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内部规章是否合法,只要其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就可以作为仲裁委员会处理此类争议的依据 。
